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110號
TPEV,114,北簡,1110,2025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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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邱奕懿
蔡人舉
原 告 蔡顯進
葉碩堂
林盈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長蔡清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莊榮兆蔡顯進、葉碩堂、林盈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正簽名或蓋章(不得以影本或傳真方式補正),並應具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訴訟。
原告莊榮兆蔡顯進、葉碩堂、林盈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具狀補正追加原告許寶禎徐高丘劉國龍、蔡人舉、劉昱、邱
奕懿、李東凱之簽名或蓋章(不得以影本或傳真方式補正),並
補正追加原告許寶禎徐高丘劉國龍、蔡人舉、劉昱、邱奕懿
李東凱之住所、居所或送達處所,暨於本訴必須合一確定而有
追加為原告之事實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追加原告許
寶禎、徐高丘劉國龍、蔡人舉、劉昱、邱奕懿李東凱追加之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
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
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
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
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亦有明定。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再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莊榮兆蔡顯進、葉碩堂、林盈福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係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起訴狀」,惟上開起訴狀未
據原告莊榮兆蔡顯進、葉碩堂、林盈福簽名或蓋章,且起
訴狀及原告歷次書狀均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爰限期
命為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次查,原告於114年3月17日之聲請狀記載「補正原告許寶禎
徐高丘劉國龍、蔡人舉、劉昱」(見本院卷第231頁)、
於114年3月21日之聲請狀記載「補正原告莊榮兆許寶禎
邱奕懿李東凱、蔡人舉、劉國龍」(見本院卷第269頁),
則原告既具狀追加原告許寶禎徐高丘劉國龍、蔡人舉、
劉昱、邱奕懿李東凱,但聲請狀上除均未有記載追加原告
許寶禎徐高丘劉國龍、蔡人舉、劉昱、邱奕懿李東凱
之住所、居所或送達處所,且亦均未有渠等之簽名或蓋章外
,亦未於聲請狀上記載原告莊榮兆蔡顯進、葉碩堂、林盈
福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追加原告許寶禎徐高丘劉國龍
、蔡人舉、劉昱、邱奕懿李東凱必須合一確定而有追加為
原告之事實理由,爰限期命原告具狀補正追加原告許寶禎
徐高丘劉國龍、蔡人舉、劉昱、邱奕懿李東凱之簽名或
蓋章(不得以影本或傳真方式補正),並補正追加原告許寶
禎、徐高丘劉國龍、蔡人舉、劉昱、邱奕懿李東凱之住
所、居所或送達處所,暨於本訴必須合一確定而有追加為原
告之事實理由,如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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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