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鄧介榮
被 告 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事項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