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張旭晨
陳智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5日下午2時20分於
第四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姓名及正確戶籍地址
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及民國114年3月18日陳報狀之當事人欄均載被
告陳智明,然本院調閱交通事故資料,肇事當事人為陳智銘
,則被告起訴對象究係何人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
於法不合,不得對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爰為再開辯論,並
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被告姓名及正確戶籍地址
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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