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047號
TPEV,114,北簡,1047,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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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何宜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421元,及其中新臺幣210,351元自民
國114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原告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212,921元,及其中新臺幣210,351元自民國114年1月2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421元,及其中新臺幣210,351
元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
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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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