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014號
TPEV,114,北簡,101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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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陳怡郡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自稱「
林少偉」,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6日14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
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
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上開時間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87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相關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68頁),本院另依職權調閱上開臺
北地檢案件卷宗及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光碟查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
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藉此
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亦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
,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合依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金額,
允屬有據。
 ㈣又被告因提供本案系爭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臺北地檢
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於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1年3月18日確定在
案等節,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
院卷第57-6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
卷證光碟審查屬實。是本案被告所涉提供本案系爭帳戶之行
為,係因與被告在另案即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判決確定判決中所交付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僅被害人不同,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臺北地檢檢察官執以認定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處罰,故以臺北地檢11
1年度偵字第261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案卷宗為憑,附予敘明。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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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