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簡字,114年度,4號
TPEV,114,北消簡,4,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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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消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晶晶
被 告 張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而來(113年度士簡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等,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
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1月15
日裁定補繳裁判費完足,前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另以裁定
通知並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並應
補正對被告起訴之特定之起訴事實、確定之訴訟標的、並說
明補正其所訴之事實何以在所主張之法律依據上有理由、完
整之卷存不明契約書等事項,該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26日送
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迄仍未補正或補繳,顯已逾期,有本院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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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