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楊黎恩
代 理 人 張安婷律師
相 對 人 顏卓迫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
等情,並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扶助律師
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再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爰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