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救字,114年度,25號
TPEV,114,北救,25,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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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邱勁瑋
代 理 人 魏志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鄧郁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又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
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
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
行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
,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532號),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而其具有低收入戶身分,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該
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
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2年之給付總
額為8萬8,474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可認聲請
人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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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