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952號
TPEV,114,北小,952,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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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52號
原 告 余奕翔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柏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
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
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乃指因被告傷害行為受傷所生之損害,未及於原告計程車維修費
用及營業損失。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之損
害,其中計程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840元、營業損失7,
500元部分,並非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所生之損害,故本件
原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
,340元(計算式:16,840+7,500=24,3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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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