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888號
原 告 童行即以諾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崔皓翔律師
被 告 林旻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以諾法律事務所委任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受被告之委任,為
被告撰寫離婚協議書乙件。委任酬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800元,於113年6月20日給付第1期款項3,300
元,後於每月20日給付分期款項3,300元,共給付6期,如其
中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於113年6月20日繳納3
,300元。又原告已於113年7月2日完成系爭離婚協議書,並
於113年7月19日通知被告給付第二期分期款項,且於113年7
月22日再次通知被告應給付剩餘款項共16,500元及依系爭契
約約定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9,800元,共計36,300元,然
被告仍相應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受被告之委任為被告撰
寫離婚協議書乙件,約定酬金19,800元,被告已清償3,300
元,剩餘16,5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6,500元酬金,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800元云云,惟查,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委任人(即被告)違反本契約第三、四條或
委任事項涉及違反其他禁止受任之法令強行規定者,受任人
(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如因可歸責於委任人之原因致
受任人「終止」本契約,則委任人除應給付第三條酬金之全
額外,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800元。」(見本院卷第13
頁),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已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800元,核與上開系爭契約
約定要件有間,即難採認,併予敘明。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2月14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6,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