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820號
TPEV,114,北小,820,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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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820號
原 告 林佩茹
被 告 歐陽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
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 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被 告因求職而誤入陷阱,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意圖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歐陽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 理由,以提供報酬之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 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 匿贓款所在、去向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 別於113年1月14日、113年1月25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統一超商園舺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分別寄送其 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中華郵政000-000000 00000000號、其女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向原告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原告遂於113年1月29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而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上述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 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5萬元匯入被 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 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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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