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複代理人 胡家瑞
被 告 白傳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
3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訴訟中陳明請求金額減縮為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
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
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許舒宜所有、由
訴外人郭柏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
計支出修理費用7,016元(含工資費用1,050元、零件費用5,
966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扣除零件折舊後之
修理費用2,988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雖然是我全責,但是根本就連刮痕都沒有,因為
是等紅燈時,手煞車沒拉結果滑行去碰到前車,當下做完筆
錄就離開了。而且原告要修也沒詢問過我就直接修,然後直
接要我付錢,我最多賠償1,000元。我認為對方損害並沒有
那麼嚴重,我之前以書狀提出的對方修理照片,我認為那些
修理的地方都是對方自己要去修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發票、行照、駕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38頁),參以被
告自述其應負全責,惟對方損害沒有那麼嚴重等情(見本院
卷第71、8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至被告固稱原告車輛根本就連刮痕都沒有,我認為對
方損害並沒有那麼嚴重云云,並提出原告系爭車輛之維修照
片供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然經檢視被告所提出之系
爭車輛維修照片,維修之處為系爭車輛後車尾下方,其部位
及相對位置核與道路交通事故圖現場圖處理摘要所載:「A
車(按即系爭肇事車輛)...其前車頭與前方B車(按即系爭
車輛)...之後車尾發生碰撞」之文字相符(見本院卷第31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及車輛照片
(見本院卷第35-38頁)可佐,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受有車損堪認有據,而被告就其抗辯復未能提
出其它證據足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即難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
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理費用7,016元(含工資費用1,050元、零件費用5,96
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實際使用年數已2年6月,則系
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938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並加計工資費用1,05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理
費用應為2,988元(計算式:1938+1050=2988)。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9日(見本院卷第4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9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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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66×0.369=2,2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66-2,201=3,765
第2年折舊值 3,765×0.369=1,3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65-1,389=2,376
第3年折舊值 2,376×0.369×(6/12)=4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6-438=1,938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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