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684號
TPEV,114,北小,684,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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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84號
原 告 徐芷萱(原名:徐心妤


被 告 石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加
入由通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名為「快🚗🚗」群組之成員即
暱稱「茶葉蛋」、「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
計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假租屋
騙匯款方式行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13年8
月5日上午11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4,000元
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健忠),
而受有損害一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1291號刑事
判決可查。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參諸卷內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三、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174、129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
遂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3頁),又原告僅轉帳14,000
元,是其請求被告賠償14,00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因被告之詐欺取財不法行
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
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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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