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施藝嫻
被 告 陳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6時,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普重機),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撞擊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喬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區宇韜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349元
(含工資4,681元、塗裝14,947元、零件37,721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修理費用評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27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處理摘要欄載:「A車(即被告普重機)沿承德路6段轉第5
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處時前車頭與沿同道北往南方向
之B車(即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見本院
卷第33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
有上開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
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
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
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
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57,349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37,721元,此有修理費用評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
月為112年9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至113年5月18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
實際使用8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8,442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681元、塗裝14,947元,本
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8,07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
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70元,及自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0000 00000×0.369×8/12=9279 00000 00000-0000=28442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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