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劉方淇
被 告 沈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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