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97號
TPEV,114,北小,397,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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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97號
原 告 謝宜臻
被 告 王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000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
3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69頁)。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11月1
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原告於簽約
時交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額之押租金44,000元予被告,被告
並將系爭租約之聯繫及修繕等事宜委託其夫游漢能、其子游
清雲處理(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12年10月28日開始,系
爭房屋客廳、房間之天花板、窗戶、柱子等處陸續發生漏水
現象,經原告多次通知游漢能修繕,仍未能修復,原告僅能
於113年9月3日通知游漢能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卻以原告提前終止契約為由,扣除1個月租金額
之押租金22,000元不願返還,爰依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給付。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原告如於租賃期間提前
終止契約,應賠償被告1個月之租金額。是被告以押租金抵
扣上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
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條第1
項、第430條定有明文。其中關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
人修繕」之要件,目的是在須為修繕之情事發生時,給予出
租人先行處理之機會,故除由承租人片面指定期限催告出租
人以外,如出租人收受承租人關於修繕之通知後,自行提出
修繕之期限,經承租人同意者,解釋上亦應合於該項要件。
本件兩造定有內容如上之系爭租約,被告並將系爭租約之聯
繫、修繕事宜委由游漢能游青雲處理,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原告、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賴怡文游漢能游青雲共同加
入之LINE群組截圖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等事實
應堪認定。而系爭房屋於原告承租期間,客廳及房間之天花
板、柱子周圍、窗框等處陸續發生漏水現象,經原告先後於
112年10月29日、11月9日、12月11日、113年1月30日、5月6
日、5月13日、6月7日、6月23日、7月27日、8月4日、8月19
日等日期通知游漢能游漢能則於聞訊後陸續表示將於週四
、週六、下週一等時間前往處理,經原告分別應允,但迄於
113年9月3日,原告表示擬於同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為止
,系爭房屋內漏水現象仍無法修復,則有系爭房屋室內漏水
照片及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本院卷第21-30、3
1-39頁)。原告既已將租賃物應行修繕之情事通知受被告委
任之游漢能,由游漢能自行提出處理期限後,經原告應允,
卻遲未能完成修繕,依前開說明,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即合於
民法第430條之規定,得於113年9月3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二)按所謂押租金,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
或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
物,其性質屬於物之擔保,為獨立於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約
,且為租賃契約之從契約。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
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於抵充後如有餘額,則應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
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配之一般原則。故出租人於租賃契約消滅後,認其對承租
人有租金或損害賠償等請求權,而主張以押租金抵充者,自
應由出租人就該等請求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關於扣減押租
金之事由,被告固辯稱系爭租約第17條第1款定有「租賃期
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
1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之條款,然參諸該條款之用語
及性質,應屬違約金之約定,其適用自應以原告有可歸責之
事由而任意終止者為要件。系爭租約係因系爭房屋有漏水之
現象,被告未能按期修繕完畢,經原告依民法第430條規定
終止,已如上述,被告自無從依本約款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有何扣減押租金之其他事由,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剩餘押租金22,000元,即屬有理。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2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28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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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