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許寶云
即原告
代 理 人 游孟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信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4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26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訴訟標的價額:10,126元(利息)+5,000元(精神慰撫金)=15,126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