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96號
TPEV,114,北小,296,202504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6號
原 告 許寶云
訴訟代理人 游孟珊
被 告 王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審聲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
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
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
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
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
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之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
門號),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出售
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持之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並進行進階認證,成功辦得GASH會員
帳號bang66oei(下稱系爭帳號),可供儲值遊戲點數至此系
爭帳號。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2年3月8日,透過交
友軟體與原告相約碰面,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8日下午1時5分許
購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1萬點遊戲點數後,
將遊戲點數購買憑證上卡片序號及密碼等資料拍照傳送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該等遊戲點數存入系爭帳號
內,以此方式詐得各該遊戲點數利益,故請求被詐騙金額33
,000元及5,000元精神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計算
利息。
二、被告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詐
騙其33,000元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刑
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
其行為與原告受有33,0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3,0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精神
賠償5,000元部分,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民
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
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經查,被告所侵害者為
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並未有上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
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元之請求
,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6日(見本
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
00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