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51號
TPEV,114,北小,251,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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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則逸
被 告 林茂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5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
總價新臺幣(下同)80,280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分36期
繳付價款,每期2,230元,如未按期給付分期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
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1期後,即未再繳付價款,尚積
欠78,0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為此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 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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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