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43號
TPEV,114,北小,243,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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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許煌易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黃思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
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
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思凱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
利息。詎黃思凱未依約繳款,消費簽帳尚欠新臺幣(下同)
9,179元(含本金7,796元)未給付,嗣黃思凱於112年6月28
日死亡,被告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契約及遺產
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被告調閱 國稅等資料,並無查到本件債務資料,故否認原告請求之款 項。且被告僅就管理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另原告未提出 其依週年利率15%請求利息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就被繼承人黃思凱向其申請信用卡使 用,尚積欠9,179元(含本金7,796元),循環利率以週年利 率15%計付;嗣黃思凱已於112年6月28日死亡,被告經本院 裁定選定為黃思凱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公告、信用卡 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歷史 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帳單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僅泛稱其 未查得本件債務且原告未提出請求週年利率15%利息之依據 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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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