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741號
原 告 孫全
被 告 簡慶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1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新北市○○區○道0號高架26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車道時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是本件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又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
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就本件均有管轄權,然本院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應
由士林地院管轄始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