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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630號
TPEV,114,北小,1630,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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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63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
被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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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