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5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訴向被告林志斌請求損害
賠償,惟查,被告林志斌已於113年10月4日死亡,有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
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