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5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顏鈴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9萬9975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繳納1000元,尚應繳納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萬6621元) 1 利息 2萬6621元 98年2月3日 104年8月31日 (6+210/365) 20% 3萬5008.44元 2 利息 2萬6621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4月8日 (9+220/365) 15% 3萬8345.18元 小計 7萬3353.62元 合計 9萬99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