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554號
TPEV,114,北小,1554,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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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大陸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垂正

被 告 邱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參
本條之立法意旨「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
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
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
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
院進行訴訟」所揭示之精神,足知於行政機關就其所掌有或
管理之財產,為利管理而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時
,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立法精神,行政機關與
一般民眾所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約款,仍應受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4,732元【計算式:1100×4.302(註:114年4月7日起訴當
日臺灣銀行之港幣現金賣出匯率)=4732,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行政機關,依兩造所簽訂之急難
救助款借貸契約書第3條固約定「合意管轄:本契約如涉訟
,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上開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
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永康區
,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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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