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491號
TPEV,114,北小,1491,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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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雲永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90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
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購物分期付款約
定書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亦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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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