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476號
TPEV,114,北小,1476,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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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林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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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