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簡宇廷
訴訟代理人 簡福龍
被 告 闕山輝
訴訟代理人 陳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萬華區雅江街與內江街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並區分各請求項
目及金額後,當庭縮減請求金額為99,681元之聲明如後(見本
院卷第104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6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雅江街與內江街口處時,因駕駛不慎之
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搭乘、由訴外人簡福龍騎乘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有臉部腫脹、嘔吐、情
緒不穩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21,181元、就醫交通費用4,500元,原告並受有精神上痛苦
,故向被告請求74,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9,681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多為原即有之精神科就診
單據,其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急診醫療單據,原告
所提醫療單據與被告及系爭事故無關,且被告於系爭事故中
,應僅為肇事次因,應付3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為肇事主
因,應付7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主要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
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刑事聲請上訴
狀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9至
74頁)核閱無誤,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系
爭事故確有發生,且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1,181元、就醫交通費用4,5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181元、就醫
交通費用4,5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車程車資
試算表,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17至37、109至111頁),
但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
間為112年4月20日,而原告並未提出事故發生時間近日內之醫
療單據或診斷證明,斟酌其所提醫療單據與診斷證明書,乃自
112年6月起至114年1月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有相當時間
上之間隔,是否確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尚屬有疑
,且查診斷證明書上診斷病名記載為自閉症等,應非系爭事故
之發生始導致之病症,被告抗辯該等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
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據,而原
告就此並未再舉證,難以採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另
所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亦僅提出網路試算表,並未提出相
關乘車單據,且如前所述,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無法認
定為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亦無舉證其本件系
爭傷勢有就醫及因此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
舉證尚有不足。被告既抗辯如前,原告就此未再為舉證說明,
其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74,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審酌系爭事故經過情形,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可見原告身心確
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斟酌原告自陳其無工作
在日照中心,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已參酌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
予參酌而不予揭露),參考原告所受前述身體、健康上損失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
元較為適當,而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
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
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又
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
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
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
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查
,被告抗辯於系爭事故中,訴外人簡福龍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
道車之過失,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兩造對該鑑定結果,亦已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則原告既係由訴外人簡福龍
所搭載,承前所述,當屬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訴外人簡福龍為原告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搭乘之人之使用人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上開鑑定
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簡福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本應負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業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被告應依肇事比例30%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無據。則被告賠
償金額,應為3,000元(計算式:10,000×30%=3,000)。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範圍,已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
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過促本院職權發動,當毋庸再為駁回之諭知,在此說明。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