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范凱傑
被 告 邱芷琳
訴訟代理人 邱兆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