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216號
TPEV,114,北小,1216,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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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16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張哲凡

俞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3,223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
原告為法人,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附卷可考。而本件被告張哲凡住所在屏東地區、被告俞
樂郁住所在臺北市北投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436條之9規定,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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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