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陳文智
被 告 吳尚凡(原名:吳祥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現應為送達之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21分許,以強暴方
式取走原告所持手機1只,並將該手機摔壞,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損害新臺幣(下同)7,00
0元、精神慰撫金73,000元,共計8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吳祥銘於112年12月8日14時21分許,搭乘其友人
周世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高架
接水源快速道路處,與陳文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後,雙方下車爭執事故對錯,吳祥銘
見陳文智持廠牌OPPO、型號R17智慧型手機1只(下稱系爭手
機,價值7,000元)不斷拍攝現場畫面,竟基於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目的,以強暴方式取走陳文智所持系爭手機,妨害
陳文智使用手機之權利,復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毀損器物之犯意,將系爭手機往地上摔,致系爭手機
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智等情,業經本院113年
度審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強制罪
,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確
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所
為上述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7,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即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因其友人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
解決,而以強暴方式取走原告拍攝現場之手機,妨害原告自
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原告之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
年49歲、被告現年30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3,0
00元尚屬過高,以15,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財產上損害7,00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元,共計22,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 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