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孟祥儀
連明忻
被 告 楊竣傑
邱祺惠
楊火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0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