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兼送達代收人 汪宜萱
被 告 趙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
義區松德路269巷與信義路6段12巷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4月9日行言詞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24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
市信義區松德路269巷與信義路6段12巷口處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洪銀雪所有、
由訴外人顏文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
計支出8,999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修理金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稱:我願意賠償原告請求及其金額,我希望用判決
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車損照片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9-6
0頁),依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
,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為8,9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37-39、43頁),依上開估價單所載上開修
理費用係包含工資費用8,769元、零件費用230元(見本院卷
第3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
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12月,有系爭
車輛行照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
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3元(計算式:230×10%=23),並加計工
資費用8,769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792元(
計算式:23+8769=8792)。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14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7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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