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陳明麗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關於住宅門禁感應器新臺幣伍佰元、悠遊卡儲值新臺幣
壹仟壹佰元、中藥花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精神賠償新臺幣
伍萬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鑰匙包新臺幣1萬2000元,住宅門禁感
應器500元,真皮皮包8000元,汽車遙控器5192元,悠遊卡
儲值1100元,現金6000元,該事件導致原告無法入睡甲狀腺
機能亢進復發中藥花費2760元,另請求精神賠償5萬元,合
計請求8萬5552元等情,超過刑事判決認定部分之住宅門禁
感應器500元、悠遊卡儲值1100元、中藥花費2760元及精神
賠償5萬元,均非被告犯「竊盜」罪所受直接侵害之客體,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43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該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