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011號
TPEV,114,北小,1011,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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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
被 告 堅鼎勞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承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臺中市大雅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三、茲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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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堅鼎勞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