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小字,114年度,1號
TPEV,114,北國小,1,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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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游黃貝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前揭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下簡該院)更
正訴之聲明狀(見行政訴訟卷第321頁)將訴之聲明第2項由
被告應依法核退前揭費用,變更為被告應依法返還其違法侵
占之前揭費用,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335條等罪,侵占其所
繳納之前揭費用,致其受有財產損害,復於該院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因核退已經7、8年,怕有時效問題,且
原告確受權利侵害,故主張損害賠償(見行政訴訟卷第347
至349頁)。觀原告於該院此項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違法不予返還前揭費用,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而其所稱該
項請求損害賠償涉及108年書函之點數並由此擴及於侵占等
情,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對原處分核退處分聲明不服
部分,兩者係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應視為另行提起損害賠償
,又其主張係屬國家公權力對其所為之侵害造成其損害,當
屬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又被告所在地
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該院於是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管轄法院即本院。
三、原告又於本院114年4月10日,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依法
返還1萬3210元」(本院卷第73頁第26行),核其訴之變更
合於前揭規定,被告對之無意見(本院卷第73頁第30行),
原告該項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柯特曼人工腦膜及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特材費用(下簡
稱系爭醫療特材)之部分負擔費用,並非由被告所收取,原
告本應以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簡稱天晟醫院)為被
告,且天晟醫院收取部分負擔費用,亦符合健保法相關規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核退系爭醫療特材之部分負擔費用,顯無
理由。
 ㈡本件原告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規定「重大傷病」、
「分娩」或「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之免自行負擔費用資格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規定,原告無法向被告申請核退
醫療費用。又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4條之立法意旨,乃在
保護保險對象不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之醫療費
用,因事後遭保險人核刪而受到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追索,
是原告自不得爰引健保法第54條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返還其應部分負擔之費用。
 ㈢又假設原告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規定得自行負擔費用
之資格,即符合「重大傷病」、「分娩」或「山地離島地區
之就醫」情形之一者(假設語),且因不可歸責予原告之事由
(例如出院後始取得重大傷病之核定通知)致自墊醫療費用,
原告則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及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
等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縱使存在,依國家賠償法第8第
1項之規定亦罹於時效:
 ⒈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至9月間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天晟醫院)住院手術,天晟醫院於105年9月向被告衛生福利
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柯特曼人工腦膜及台微醫喜瑞骨人工
替代物特材費用(系爭醫療特材)合計1萬5023點,嗣原告
於107年11月14日發函向被告檢舉天晟醫院虛報手術使用系
爭醫療特材,被告爰以108年1月9日健保桃字第 1083008164
號函覆原告,內容略為「天晟醫院申報系爭醫療特材費用,
經審查認定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適應症及範圍,爰依審
查意見核扣天晟醫院相關醫療費用,有關所爭多繳自付醫療
費用乙節,建議另洽相關主管機關受理案內醫療消費爭議。
」,嗣原告又於111年11月29日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函詢,應如何申請退還105年9月5日辦理辦理出院手續時所
支付之醫療特材費用部分負擔各新臺幣1061元、441元。經
衛福部轉請被告辦理,被告遂以111年12月21日健保桃字第1
11831004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復原告,因其未符合免除
部分負擔之規定,爰無法辦理核退,仍應繳納部分負擔費用
。原告不服系爭函文,誤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下稱健保法)第6條應先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
議),經行政院移送至衛福部審理爭議案件,衛福部並以 11
2年5月26日衛部爭字第1120003896 號函作成衛生福利部全
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審議申
請。原告仍不服爭議審定書,再次誤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移送至衛福部辦理,並經衛福部作成衛部法字第1123
16103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始生本案。則原告承認伊受有財
產上損害之時間是105年8月至9月間,惟原告遲至112年11月
17日始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訴訟,被告已對原告行使時效抗
辯權(本院卷第74頁第29至31行),原告亦坦認本事情我10
5年我就去反應了,到現在已經這麼多年了(本院卷第75頁
第26行),復於該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因核退
已經7、8年,怕有時效問題,顯見原告亦明白其時效之問題

 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
年者亦同。」,故原告最遲於105年9月間知其財產受損害,
則依該條前段之規定,其請求權縱使存在(假設語氣),於
107月間已罹於時效;退萬步言,依該條後段之規定,於111
年9月間其國家賠償請求權縱使存在(假設語氣)已罹於時
效。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調查證據,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規定至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
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
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
必要而不予調查。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
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
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倘當事人已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除有不必要者外,法院
不予調查,所為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39 號民事判決)。次按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 2
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
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
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
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否則即屬違反證據價值預斷禁止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第24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聲請調查「L5-S1間椎間盤突出症」在醫學上治療方式
為何、聲請傳喚承辦公務員譚秀玉、初審鑑定醫師、呂宗翰
到庭作證、聲請鑑定「手術前X光檢查影像有無缺損」、「
手術後X光檢查影像有無人工骨被填補在骨缺損處」、聲請
命被告提出「柯特曼人工腦膜(衛署醫器輸字第013984號)之
仿單」、「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衛署醫器製字第003
283號)之仿單」、「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骨(衛署醫器製字
第002964號)之仿單」、聲請命第三人天晟醫院提出「鈦合
金脊椎椎體護架(Cage)融合術」等,惟本院前揭理由已敘明
原告之訴無理由,故該等證據自不影響本院心證,該等證據
顯屬不要之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依法返還1萬3210元,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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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