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4年度,17號
TPEV,114,北保險簡,17,202504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王榆閑
訴訟代理人 呂正雄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
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契約附約保單條款第28條約定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兩造合意因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涉
訟時應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1/1頁


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