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盈穎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楊斯涵
倪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投保旅行平安險與旅遊不便險(保單
號碼0500第24CT20D10523號,下稱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
民國113年4月4日0時0分起至113年4月9日0時0分止,嗣原告
在泰國旅遊時誤食當地人送的食物,約1小時後突然倒下,
經送醫發現有大麻成分,當地醫師診斷原告為大麻中毒。原
告回國向被告申請出險,被告竟以此為除外不保事項為由拒
絕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
核定通知書、系爭保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35頁)。被
告則以依系爭保單海外突發疾病健康保險保單條款第36條第
2、4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各款疾病或原因所生之住院或
門診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海外突發疾病的各項醫療保險金
的責任:二、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四、被保險人非法施用
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原告所施用的大麻,依我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第2級毒品,原告
主張其因誤食大麻導致昏厥送醫,應負舉證之責。系爭保單
約定並未將被保險人施用毒品所致行為納入風險考量,縱使
施用大麻在泰國非屬犯罪行為,依保單約定被告無須給付保
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保單,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3
年4月4日0時0分起至113年4月9日0時0分止,承保項目包含
海外突發疾病健康保險,保險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原告於系爭保單有效期間前往泰國旅遊,因大麻中
毒住院醫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可為參照)。次按保險契約
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
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
屬契約之一種,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而契約解釋之基
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
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僅於契約文字有疑義時,於窮盡各
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三)查系爭保單第4章第32條約定,本保險契約之用詞定義如下
:二、突發疾病:係指被保險人需即時在醫院或診所診療始
能避免損及身體健康之疾病,且在本公司該次賠償責任期間
開始日前180天內,未曾接受該疾病之診療者;第33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賠償責任期間內,在海外因第32條
定義之突發疾病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
定給付保險金;第3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各
款疾病或原因所生之住院或門診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海外
突發疾病的各項醫療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非法施
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又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
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
、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主
張其於泰國旅遊期間因誤食食物而致大麻中毒至醫院治療,
然原告究因誤食或自行食用大麻或含大麻之食物而中毒,未
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其主張誤食,已非無疑。再者,系爭
保單第36條所列不保事項,已明文約定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
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被告不負給付海外突發疾病的
各項醫療保險金的責任。此係基於我國法規規定之毒品,於
保險契約條款所排除之高風險項目,避免保險人即被告在此
情形下承擔契約約定之合理風險範圍,縱原告前往旅遊之國
家或地區未將施用大麻列為非法或禁止行為,亦不能逕認被
告已將於旅遊當地施用屬我國非法施用之大麻列入風險範圍
內,是被告抗辯本件依系爭保單第36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不負
給付醫療保險金之責任,堪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17,000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