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2號
原 告 馮玉婷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
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兩造間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30條,約定因本
附約涉訴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件要保人為原告馮玉婷,其住所地依起訴狀所示為
桃園市八德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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