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6號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固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計付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北簡字第6304號進行審理,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救字
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
訟經本院判決後,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
320元由原告負擔;依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
,32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