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5號
原 告 顧國瑛
法定代理人 顧國良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敏傑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此一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又原告
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
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
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以110年度
北訴字第18號受理,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北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北
訴字第18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
院重上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筆錄第3
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又查,原
告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301,038元,原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93,692元,然因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與被告成
立訴訟上調解,故由本院依職權扣除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後
,原告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4,564元(計算式:193,69
2元×1/3=64,564元),再加計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徵收
之第一審裁判費147,696元(見本院110年度北訴字第18號判
決後附之計算書),合計212,26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
費147,696元+第二審裁判費64,564元=212,260元),應由原
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2,260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