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13年度,92號
TPEV,113,北金簡,92,2025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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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原名張震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江佩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7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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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