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6號
原 告 楊誼諾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被告李牧耘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被告張弘毅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事實,業據提出卷附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及附表為證,而
被告上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被
告李牧耘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張弘毅有期徒刑7年2月,亦
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
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由侵權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
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準此,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
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
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將投資金額33萬元交予上線洪克毅,再由洪
克毅以現金交予其上線黃品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
有註冊ZAVORi系統使用等節,亦有原告提出於LINE群組中與
上線間107年3月15日、107年3月19日、107年5月14日之對話
紀錄、存摺內頁為憑(本院卷第87、92、95頁、第253頁)
,系爭刑案判決亦認定原告有使用ZAVORi平台(參系爭刑案
判決附表二編號196及備註欄之註記)。被告李牧耘雖辯稱
原告之上線是否有將投資金額提供給公司或透過ZAVORi或Wo
Pay平台匯入,並不明確,原告應找上線釐清金流云云。惟A
NB集團成員確有以賺取顯不相當報酬之方案對外招攬包含原
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詳予認定(
見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96),而被告李牧耘亦確實有
與ANB集團合作,由被告李牧耘管控之扎佛利平臺作為ANB集
團投資者交付款項管道之一,並由被告李牧耘負責依ANB集
團指示發放投資者相關報酬,而為ANB集團收付款項;而被
告張弘毅則受僱於葉廷浩,負責處理ANB集團相關交辦事項
,並為臺灣地區行政代表,得對外以ANB集團之名義為法律
行為。其方式為:被告李牧耘以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名義而
與不知情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電腦公司)負
責人即訴外人陳鴻國簽訂「繳費代收服務合約」,由與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簽定有代收業務往來
契約書之立誠電腦公司,提供API(即Application Program
ming Interface,應用程式開發介面)連結予扎佛利平臺使
用;而ANB集團則係於網頁上嵌入扎佛利平臺程式,倘ANB會
員選擇以扎佛利平臺支付投資款,需登入扎佛利平臺註冊建
立帳號,並於選單點選「充值」按鍵,如於中國大陸或香港
等地交付款項,則對接中國大陸「天下付」平臺;如係支付
美金,得選擇將款項匯入由被告李牧耘實際掌控之香港IGG
公司恒生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內;另如於臺灣
選擇新臺幣充值,則會出現前開經立誠電腦公司對接之富邦
銀自動生成虛擬帳號,供投資者匯入款項。又依被告李牧耘
所為提供設計,每一於扎佛利平臺註冊之投資者如以指定方
式匯款,扎佛利平臺即會顯示該投資者帳號之充值金額,其
後投資者得再使用扎佛利平臺以內部轉帳之方式,將應給付
之投資款項轉予其他投資者或ANB集團指定之扎佛利平臺帳
號。另投資者所匯入至富邦銀虛擬帳號之款項,實際均存入
立誠電腦公司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收受款
項達500萬元或其他約定條件成就後,立誠電腦公司再依被
告李牧耘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帳戶。而
倘ANB集團投資者有出金需求,則由投資者於ANB集團網站上
先為出金之請求,待ANB集團使用扎佛利平臺自該集團持用
之扎佛利帳戶撥付款項至投資者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內,投資
者再於扎佛利平臺使用自身扎佛利帳號為提取現金之申請,
經被告李牧耘依扎佛利平臺產生之相關報表使用網路銀行系
統放行,款項即自被告李牧耘所使用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
銀行帳戶轉帳至ANB集團投資者指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另ANB
集團亦會定期與被告李牧耘結算投資者投資之相關款項,由
被告李牧耘依ANB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之海外帳戶;ANB
集團並以扎佛利平臺之功能為其宣傳手段之一,強調ANB集
團與扎佛利之合作關係,並宣稱以此種方式交付款項資金更
具安全性,而吸引投資人參與投資,且對外宣傳鼓勵投資者
使用扎佛利或WoPay平台以為交付投資款或領取報酬之方式
。而投資者自ANB集團所得知之訊息即為扎佛利或WoPay平臺
為ANB集團之重要合作夥伴,且必須以該平台辦理入金及出
金以確保投資款等相關資金之安全,是扎佛利平臺使用順利
與否亦影響投資人對投資項目之觀感,堪認ANB集團與扎佛
利平臺間之實存有緊密關係。而被告李牧耘知悉ANB集團所
為係吸收資金之行為,仍負責收取並交付報酬,所為實與AN
B集團之帳房無異,堪認與ANB集團人員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綦詳。
是原告既係因ANB集團之廣告及宣傳而得知扎佛利平臺為ANB
集團之重要合作夥伴,其須註冊使用該平台始能順利辦理出
金,而依集團之指示註冊使用該平台,信賴其將來可利用該
平台出金以收取投資款項,則負責依該集團之指示為該平台
之使用者包含原告提供服務之被告李牧耘,自已共同參與或
分擔該集團非法向原告吸金之行為,自屬共同造成原告發生
損害之原因,不因原告入金是否係由其本人直接使用該平台
匯入而異,被告李牧耘辯稱原告匯款給上線與渠無涉云云,
不足採認。是本件被告與共犯彼此分工固有不同,惟其對原
告有共同非法吸金及洗錢之行為至明。渠為上開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或吸金集團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身分,與其他共犯各自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一部,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為原告發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均具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對於所發生全部之結果應共同負責,是原告訴請被告
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即被告李牧耘自113年9
月1日起、被告張弘毅自109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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