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3年度,54號
TPEV,113,北訴,5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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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韋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唐國雄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秦敏瑄律師
黃亭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裝修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雙
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4月27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主張反訴被
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應盡之義務,
故反訴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並給付違約金為由,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萬6,352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01頁、第471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標
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
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
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
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1,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1,7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反訴被
告應至少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01頁),嗣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37萬6,35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且非同法第42
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爰諭知裁定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委託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之頂(下稱系爭建物)施作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總工程款為268萬元,共分8期給付。又110年5月19
日、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7日、110年6月14日、110年
6月21日、110年7月1日、110年7月19日第1至7期之工程款
,每期本應給付33萬5,000元,但被告各期均短少給付3萬
元,故原告共僅給付213萬5,000元(計算式:30萬5,000
元×7期=213萬5,000元)。又原告已分別於110年8月4日告
知被告將購買衛浴設備及家具、110年8月16日將裝設監視
設備與門禁、110年8月25日已將衛浴設備安裝完畢、110
年8月29日已油漆完畢、110年8月30日已清潔完畢及冰箱6
臺已送達並完成PVC地磚後,原告於110年9月1日通知被告
完工,且於放置家俱及設備後,被告竟向原告表示不要家
俱及設備,後續又向原告表示不需再進行施工,且未支付
第8期工程款。另因兩造另有約定進行下列工程:⒈系爭契
約約定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雖有列載但無估價之
工項,嗣又追加施作部分,計13萬7,300元:⑴牆壁粗底1
萬9,500元、⑵地坪水泥砂漿墊高7,200元、⑶地坪防水膜或
彈性水泥6,800元、⑷牆貼二丁掛2萬6,000元、⑸地坪貼磁
磚1萬2,800元、⑹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
大電6萬5,000元。⒉系爭估價單無列載之工項,嗣又追加
施作部分,計16萬7,770元:⑴大門改防火門差價及追加鋁
門共計3萬6,700元(計算式:2萬6,700元+1萬元=3萬6,70
0元)、⑵塑膠門改鋁門差價1萬4,000元(計算式:7,000
元×2門=1萬4,000元)、⑶塑膠門改鋁門差價1萬4,000元(
計算式:7,000元×2門=1萬4,000元)、⑷白磚牆2萬5,170
元、⑸打門洞5,000元、⑹斜牆面斷水鐵皮1萬1,800元、⑺立
面牆斷水鐵皮7,900元、⑻頂樓水塔地坪水切5,000元、⑼消
防器材2萬元、⑽白鐵雜物刮除及防水9,000元、⑾冷氣銅管
1萬9,200元。⒊系爭估價單無列載之工項,嗣又追加施作
之部分,計2萬3,000元:⑴修理頂樓公共走道漏水1萬5,00
0元、⑵修理水錶處漏水8,000元。⒋系爭估價單已列載且有
估價之工項,但無施作之可活動家俱計22萬9,000元。⒌系
爭估價單已列載且有估價,但無施作之可活動家俱計1萬5
,000元。⒍系爭估價單已列載且有估價,但無施作之可活
動家俱計6萬8,540元。以上,因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68
萬元,於加計上開已施作之⒈系爭估價單有列載但無估價
之工項計13萬7,300元、⒉系爭估價單無列載嗣又追加之工
項計16萬7,770元、⒊系爭估價單無列載嗣又追加之工項計
2萬3,000元,被告原共應給付原告300萬8,070元(計算式
:268萬元+13萬7,300元+16萬7,770元+2萬3,000元=300萬
8,070元),再扣除原告已支付之213萬5,000元(計算式
:30萬5,000元×7期=213萬5,000元)、上開⒋5.6.系爭估
價單已列載且有估價,但無施作之可活動家俱22萬9,000
元、1萬5,000元及6萬8,54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
56萬0,530元【計算式:300萬8,070元-(213萬5,000元+2
2萬9,000元+1萬5,000元+6萬8,540元=244萬7,540元)=56
萬0,530元】,而原告僅請求56萬0,460元。再因被告未依
契約如期付款,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條約定,被告本
應給付原告總工程款30%之違約金計80萬4,000元(計算式
:268萬元×30%=80萬4,000元),而原告僅請求違約金65
萬1,300元,以上共計121萬1,760元(計算式:工程款56
萬0,460元+違約金65萬1,300元=121萬1,760元),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1,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僅支付第1至7期每期工程款30萬5,00
0元,共計213萬5,000元,但被告係依兩造先前合作經驗
,均係約定於各工程項目施工完畢後始支付款項,但原告
卻於本件系爭工程約定於工程施作初期即應付款,而被告
亦經多位友人叮囑,稱原告有資金周轉問題,且與其他業
主有施工糾紛等語,始基於擔心原告確實有債信不良問題
,而於每期工程款短少給付3萬元作為最終驗收通過後之
尾款,且原告於被告每期短少給付3萬元時均未表示異議
且均表示有收受款項,顯見原告已同意將每期應付款項改
為30萬5,000元。又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0年8月1
0日,且被告曾因系爭建物有漏水問題,而特別於簽立系
爭契約前要求原告應先行補強屋內結構與施作屋頂鐵皮等
防水工程(下稱系爭補強防水工程),以防將來出現漏水破
壞新裝設之裝潢材料與設備或使承租人生活不便而生租賃
糾紛,但原告卻遲未完成系爭補強防水工程,此由被告於
110年8月30日仍催促原告施作系爭補強防水工程即可證明
,故倘原告確有施作其他工程,仍屬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
給付,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況系爭工程
亦有以下問題:⒈第6期款「安裝窗框」:原告於第6期工
程時,應安裝窗框,但原告卻僅安裝框而無窗,故被告僅
能自行連絡廠商安裝。⒉將拋光石英磚改為PVC塑膠磚:原
告為減少成本竟向被告佯稱係依訴外人李堅建築師之指示
石英磚改為PVC塑膠磚,並於遭被告自行向建築師確認
後,再向被告佯稱因厚度問題,倘施作石英磚將無法關門
,造成被告另行僱工施作石英磚。⒊監視器與門禁:原告
於110年8月16日通知被告監視器與門禁已完工後,被告至
系爭建物查看發現原告僅安裝3個攝影鏡頭而無監視器主
機,故被告僅能自行聯繫廠商安裝。⒋電控箱無法開門、
牆面未施作踢腳板:此部分均由被告自行另行委請廠商施
作。⒌走道上方鋼筋裸露水泥剝落:原告僅塗抹油漆而未
施作其他工程,造成被告另委請廠商施作。故被告因原告
施工有諸多瑕疵及未完工事項,造成被告須另行委請廠商
施作工程,被告已於110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剩餘工程款,並無理由
。另關於系爭工程第8期工程款部分,因原告並未施作且
未提出相關證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工程款並無
理由。再者,關於原告主張應扣除系爭估價單有列載及估
價,但無施作之可活動家俱工程款分別為22萬9,000元、1
萬5,000元及6萬8,540元部分並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追
加之工程款部分:⒈系爭估價單雖有列載但無估價之工項
,嗣又追加施作計13萬7,300元部分:其中關於⑴牆壁粗底
1萬9,500元、⑵地坪水泥砂漿墊高7,200元、⑶地坪防水膜
或彈性水泥6,800元、⑷牆貼二丁掛2萬6,000元、⑸地坪貼
磁磚1萬2,800元部分,被告均否認原告有施作上開項目,
且上開項目本均已明列於系爭估價單內,均屬兩造原約定
之工程範圍,又倘鈞院認定上開項目非屬原約定之工程範
圍,則原告亦應證明被告有追加上開工程且原告已完工。
另有關⑹向台電公司申請大電6萬5,000元部分,原告提出
之簡訊僅為經濟部發展局以文字回覆原告已經請台電公司
做查詢,但並無任何結果,且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追加
此部分,否則倘原告確實已施作,此部分費用仍不應由被
告負擔。⒉系爭估價單無列載之工項,嗣又追加施作計16
萬7,770元部分:⑴大門改防火門差價及追加鋁門共計3萬6
,700元: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以通過室內裝修合格
證明為施作內容之約定,故被告於簽約時即認為原告提出
之工程報價已符合室內裝修合格之標準,又因申請室內裝
修合格證明本即需要安裝防火門,故被告於簽約時即認為
原告提出之報價已為防火門之價格。另原告並未於施作前
告知更改防火門之價格,且被告亦認為系爭契約報價已包
含防火門,則原告傳送防火門訊息時,被告係認為原告僅
係報告工程進度,故並未特別回應原告,並非同意追加此
部分費用。⑵塑膠門改鋁門差價1萬4,000元(計算式:7,0
00元×2門=1萬4,000元):否認原告有將塑膠門改為鋁門
。⑶塑膠門改鋁門差價1萬4,000元(計算式:7,000元×2門
=1萬4,000元):否認原告有將塑膠門改為鋁門。⑷白磚牆
2萬5,170元:系爭建物之平面配置均由原告規劃,原告應
係已先行測量、規劃後始向被告報價,故因原告並未說明
原本無規劃牆面,後續又必須追加牆面之理由,顯見原告
主張並不可信。⑸打門洞5,000元: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所
指稱之門洞為何?且何處之門洞屬於原約定之工程範圍。
又原告雖主張以對話紀錄「f,5月25日增加前陽台盡頭打
一個門」可證明此部分費用,然因「f」空間為系爭建物5
樓,而5樓屬於違章建築根本無法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則原告主張需要多打門洞,否則無法通過室內裝修合格
,並無理由。⑹斜牆面斷水鐵皮1萬1,800元:原告曾當庭
陳稱鈞院卷第353頁所列之工程項目均未施作,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可採。⑺立面牆斷水鐵皮7,900元:原告曾
當庭陳稱鈞院卷第353頁所列之工程項目均未施作,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⑻頂樓水塔地坪水切5,000元:
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部分項目,且此部分工作項目應屬於頂
樓防水工程,應已包含於原約定之工程範圍。又原告提出
之鈞院卷第385頁對話紀錄亦僅為原告報告工程進度,故
被告當然並未予拒絕。另倘依原告主張,此部分屬追加工
程,亦應與原告陳報狀4之附件2所列第3個項目「頂樓
塔水切」為同一工程。⑼消防器材2萬元:被告雖不否認原
告有交付消防器材,然消防設備、逃生指引等本即屬於申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所必備之設備,故被告於簽約時即認
為系爭估價單已包含此部分費用,是原告係因自身疏失漏
未將此部分費用估價,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此部分費用,應無理由。⑽白鐵雜物刮除及防水9,0
00元: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項目,且此項目屬於頂樓防水工
程,故應已包含於原約定之工程範圍。⑾冷氣銅管1萬9,20
0元: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項目,然因原告亦自陳
冷氣費用有列於系爭估價單中,故原告不應事後再以追加
工程為由請求相關費用。又原告並未口頭告知亦未以文字
標註其所稱「價格部份是空白的所以不算」等情形,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另倘如此部分費用未算入報價
中,則原告亦應製作新報價單予被告,並待被告指示或同
意後再行施作。⒊系爭估價單無列載,嗣又追加施作計2萬
3,000元部分:⑴修理頂樓公共走道漏水1萬5,000元、⑵修
理水錶處漏水8,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實有追
加上開項目,且縱原告有傳送Line照片予被告,但原告從
未於施作前後表明照片所示之項目屬於額外追加項目,故
非專業人員之被告自會認定原告施作項目係屬於原約定之
工程範圍。再者,原告於「陳報狀2」所陳稱之請款進度
均屬於原告自行發送之Line文字訊息,並無法證明每期工
項之進度,且倘如鈞院認定原告提出之施工狀況為真,然
因原告並未依約按期完成施工項目,且遲未完成系爭補強
防水工程,則被告並非無故未依約支付工程款,且被告亦
已支付213萬5,000元予原告,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屬過
高,請鈞院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
託原告就系爭建物施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68萬元等
情,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
所明定。而承攬契約固係採報酬後付之原則,惟上開規定
並無強行性質,當事人如有特約則從其特約,是當事人自
得約定按工作之進度分期支付。又如當事人間約定,先行
給付部分報酬,倘事後契約終止,承攬人有溢領報酬之情
形,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定作人受有損害,
定作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範疇。另契約
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
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2、稽諸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期限與辦法」約定:「一、1期
款15%:本案拆除動工第3天請款,110年5月19日甲方應給
付乙方33.5萬元整。二、2期款15%:隔間築牆進場第3天
請款,110年5月28日甲方應給付乙方33.5萬元整。三、3
期款15%:水電、配管進場第3天請款,110年6月7日甲方
應給付乙方33.5萬元整。四、4期款15%:安裝門框進場第
3天請款,110年6月14日甲方應給付乙方33.5萬元整。五
、5期款15%:泥作進場第3天請款,110年6月21日甲方應
給付乙方33.5萬元整。六、6款8%:安裝窗框進場第3天請
款,110年7月1日甲方應給付乙方33.5萬元整。七、7期款
8%:天花板油漆進場第3天請款,110年7月19日甲方應給
付乙方33.5萬元整。八、8期款9%:清潔畢傢俱電進場第7
天請款,110年8月15日甲方應給付乙方33.5萬元整。九、
甲方款項若不能如期給付,相關工程一切停止,延至甲方
給付該期款項,工期於款項付清日起後延。十、本條甲方
所給付之價款應以現金為原則,如以支票給付,甲方應以
即期支票給付,並保證其屆期兌現。」(見本院卷第13至
15頁)。可認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特別約定被告應以各階段
工程進度分次給付承攬報酬,且約定各階段之承攬報酬被
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若被告不先為給付,原告即得停止
各該階段工程之進行,且該各階段之工期自被告付清款項
日起後延。準此,兩造既於系爭契約以上開特約約定排除
報酬後付原則,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上開特約約定之
拘束,先予敘明。
  3、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第1期至第8期之工程款,被告每期
應給付33萬5,000元,然被告已給付之第1期至第7期工程
款,每期均短少給付3萬元,尚欠21萬元(計算式:3萬元×
7期=21萬元)等情。被告對於已給付第1期至第7期每期工
程款30萬5,000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
惟辯稱由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內容可知,原告對於被
告每期短少給付3萬元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應
默示同意各期款項短少給付3萬元等語。查參諸被告於
民事答辯狀自承:「…惟於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前,有多位
友人叮囑被告,稱原告似有資金周轉之問題導致許多小包
商都拿不到款項,也有與其他業主發生施工糾紛等語,且
以兩造先前合作之經驗,均係約定各工項施作完畢方須給
付該期工程款,原告卻於本次契約中約定工程施作之初應
予付款,被告因擔心原告確有債信不良之問題,則自認或
許可利用多扣一筆錢當尾款的方式,給自己多一點保障,
以免錢都被原告挪作自用而未支付小包商工程款,致使系
爭工程進度遲延或品質不良,倘原告確實如期履行施作約
定品質之工程,被告自會將所有款項付清,因此被告則於
每期工程付款時酌減為30.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
),可認各期短少給付3萬元乃被告單方片面決定。又原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紀錄固有顯示:「24/5收到第1期款30.
5萬,17/6收到第2期款30.5萬,25/6收到第3期款30.5萬
,12/7收到第4期款30.5萬,21/7收到第5期30.5萬,」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由其後兩造通訊軟體之內容:
「7/29(四)(原告):工程已經到達地7期款『天花板完
畢,油漆進場3天』,請盡快付6+7期款(還有每期應付33.
5,只付30.5,每期差價3萬*7期=還少付21萬)」、「…我
準備買傢俱、冷氣、電視、冰箱、洗衣機了你快匯第七期
款與每期差額3萬*7=21萬,拜託!」、「8/5(四)油漆已
進場7~8天,第7期款30.5萬+每期差額3萬*7=21萬,共51.
5萬,快匯過來。」「8/6(五)今天要匯款30.5+21=51.5
萬,我要給師傅與買設備了。」、「8/16)(一)(原告)
:明天週二監視器與門禁完畢,週四油漆完畢(除了公梯
),週四衛浴設備、開關、插座、網路TV線完畢,週四麻
煩補足7期*3萬=21萬。工程全部完工再匯尾款。」、「8/
25(三)(原告):衛浴設備已全部安裝完畢,請匯款每
期2萬*7期=21萬。」(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41頁
、第43頁),可知原告已曾多次向被告催討各期短少給付
之3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各期短少給付3
萬元,即難憑採。另被告既已給付第1期至第7期每期工程
款中之30萬5,000元,且被告短少給付各期工程款3萬元乃
被告單方片面決定,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工程進度至少
已進行至自7期進場天花板畢油漆進場第7天後。另因兩造
已有特約約定各階段之款項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否則
原告即得停止各階段工程之進行,且此時僅有被告享有同
時履行抗辯權,亦如前述,是縱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未完
工或有瑕疵之情形,仍無礙於被告有先為如數給付各階段
款項之義務,亦即被告不得以各階段工程有未完工抑或瑕
疵之事由,對原告主張拒絕給付各階段工程款。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至第7期每期短少給付之3萬元,
共計21萬元(計算式:3萬元×7期=21萬元),應屬有據。
  4、有關原告請求追加之工程款部分,說明如下:
  ⑴原告請求系爭估價單雖有列載但無估價之工項,嗣又追加
施作計13萬7,300元部分:
  ①「牆壁粗底」1萬9,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就「牆壁粗底」雖無進行施作估價,
但兩造嗣後又合意施作,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
第26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牆壁粗底」原已列
載於系爭估價單內(見本院卷第21頁),屬兩造原約定之
施作工項,又倘鈞院認定「牆壁粗底」非屬系爭估價單約
定之工項,則原告亦應舉證「牆壁粗底」已完工等語。查
稽諸系爭估價單固有標示工項「牆壁粗底」,然該工項僅
標明規格「坪」、數量「10」及單價「1950」,金額部
分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主張「牆壁粗
底」之工項並未包含於原約定之施作工項,應屬可採。又
稽諸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右下角)傳送施作牆
壁粗底照片」(見本院卷第261頁),該訊息顯示為已讀
,且被告嗣後亦未就此提出質疑,堪認原告主張其已施作
完成「牆壁粗底」,應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費用1萬9,500元(計算式:10坪×1,950元=1萬9,500元)
,應屬有據。 
  ②「地坪水泥砂漿墊高」7,2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就「地坪水泥砂漿墊高」雖無進行施
作估價,但兩造嗣後又合意施作,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26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地坪水泥
砂漿墊高」原已列載於系爭估價單內(見本院卷第21頁)
,屬兩造原約定之施作工項,又倘鈞院認定「地坪水泥
漿墊高」非屬系爭估價單約定之施作工項,則原告亦應舉
證「地坪水泥砂漿墊高」已完工等語。查稽諸系爭估價單
固有標示工項「地坪水泥砂漿墊高」,然該工項僅有標明
規格「坪」、數量「4」及單價「1800」,金額部分則為
空白(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主張「地坪水泥砂漿
墊高」之工項並未包含於原約定之施作工項,應屬可採。
又稽諸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1.頂浴室、C陽台
浴室、B陽台+浴室、走廊、D房浴室前,這兩天已覆蓋完
。2、A與E房硫化銅門已安裝與沙漿填縫完畢。」(見本
院卷第261頁),該訊息顯示為已讀,且被告嗣後亦未就
此提出質疑,堪認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地坪水泥砂漿
墊高」,應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7,200
元(計算式:4坪×1,800元=7,200元),應屬有據。  
 
  ③「地坪防水膜或彈性水泥」6,8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就「地坪防水膜或彈性水泥」雖無進
行施作估價,但兩造嗣後又合意施作,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26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地坪
防水膜或彈性水泥」原已列載於系爭估價單內(見本院卷
第21頁),屬兩造原約定之施作工項,又倘鈞院認定「地
坪防水膜或彈性水泥」非屬系爭估價單約定之施作工項,
則原告亦應舉證「地坪防水膜或彈性水泥」已完工等語。
查稽諸系爭估價單固有標示工項「地坪防水膜或彈性水泥
」,然該工項僅有標明規格「坪」、數量「4」及單價「1
700」,金額部分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
告主張「地坪防水膜或彈性水泥」之工程項目並未包含於
原約定之施作工項,應屬可採。又稽諸兩造於110年7月1
日之對話紀錄:「(原告):1.頂浴室、C陽台+浴室、B
陽台+浴室、28/6早上第一次滲透劑,28/6中午2點第二次
滲透劑,29/6第三次與A、B、D房浴室+陽台第一次滲透劑
,1/7第五次與ABD浴室+陽台第三次滲透劑,2/7第四次滲
透劑,2/7頂樓入口走廊與E房+陽台第二次滲透劑。」(
見本院卷第263頁),該訊息顯示為已讀,且被告嗣後亦
未就此提出質疑,堪認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地坪防水
膜或彈性水泥」,應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6,800元(計算式:4坪×1,700元=6,800元),應屬有據

  ④「牆貼二丁掛」2萬6,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就「牆貼二丁掛」雖無進行施作估價
,但兩造嗣後有合意施作,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26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牆貼二丁掛」原
已列載於系爭估價單內(見本院卷第21頁),屬兩造原約
定之施作工項,又倘鈞院認定「牆貼二丁掛」非屬系爭估
價單約定之施作工項,則原告亦應舉證「牆貼二丁掛」已
完工等語。查稽諸系爭估價單固有標示工項「地坪防水膜
或彈性水泥」,然該工程項目僅有標明規格「坪」、數量
「10」及單價「2600」,金額部分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
21頁),堪認原告主張「牆貼二丁掛」之工項並未包含於
原約定之施作工項,應屬可採。又稽諸兩造間對話紀錄:
「(原告):(左上方照片)(傳送二丁掛照片)…」(
見本院卷第267頁),該訊息顯示為已讀,且被告嗣後亦
未就此提出質疑,堪認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地坪防水
膜或彈性水泥」,應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2萬6,000元(計算式:10坪×2,600元=2萬6,000元),
應屬有據。     
  ⑤「地坪貼磁磚」1萬2,8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就「地坪貼磁磚」雖無進行施作估價
,但兩造嗣後又合意施作,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26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地坪貼磁磚」原
已列載於系爭估價單內(見本院卷第21頁),屬兩造原約
定之施作工項,又倘鈞院認定「地坪貼磁磚」非屬系爭估
價單約定之施作工項,則原告亦應舉證「地坪貼磁磚」已
完工等語。查稽諸系爭估價單固有標示工項「地坪貼磁磚
」,然該工程項目僅有標明規格「坪」、數量「4」及單
價「3200」,金額部分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21頁),堪
認原告主張「地坪貼磁磚」之工項並未包含於原約定之施
作工項,應認可採。又稽諸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
:…(右上角)(傳送地坪磁磚照片)」(見本院卷第261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地坪防水膜或彈性水
泥」,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1萬2,800
元(計算式:4坪×3,200元=1萬2,800元),應屬有據。 
     
  ⑥向台電公司申請大電6萬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雖無約定原告應向台電公司申請大電
,但兩造已有合意委由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建物由40
安培更改為200安培,並提出簡訊為憑(見本院卷第45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簡訊僅為經濟部發
展局以文字回覆原告已經請台電公司做查詢,但並無任何
結果,且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追加此部分,否則倘原告
確實已施作,此部分費用仍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查稽諸
簡訊紀錄:「三、經濟發展局-綠色產業科。親愛的市民
朋友您好,有關您陳情本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及
頂樓加蓋無台電請電證明一事,本府經濟發展局已發文
新北經綠字第1130291869號函)請台電公司查明後向您說
明,後續如您仍有電力設施相關疑義,可撥打台電公司專
線電話191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見本院卷451頁)
,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確有委請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大電。
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建物之電力確實已由40安培更改
為200安培,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確實已支出6萬5,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難認有據。
  ⑵原告請求系爭估價單無列載之工項,嗣又追加施作計16萬7
,770元部分:
  ①大門改防火門差價及追加鋁門共計3萬6,700元:
   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約定施作大門金額為8,300元,但後續
變更為施作防火門,故被告應給付價差2萬6,700元(計算
式:防火門3萬5,000元-8,300元=2萬6,700元),且因被
告有追加施作第5個浴室鋁門,故應給付第5個浴室鋁門費
用1萬元,共計3萬6,700元(計算式:2萬6,700元+1萬元=
3萬6,70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25頁、第6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即以通過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施作內容之約定
,故被告於簽約時即認為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已符合室內
裝修合格之標準,亦即被告於簽約時即認為原告提出之報
價已為防火門之價格。又原告未於施作前告知更改防火門
之價格,且被告亦認為系爭契約報價已包含防火門,則原
告傳送防火門訊息時,被告係認為原告僅係報告工程進度
,故並未特別回應原告,並非因此同意追加此部分費用等
語。查稽諸系爭估價單有關「化銅門(含安裝)大門」之
工項係標明規格「座」、數量「1」、單價「8,300」及金
「8,300」,「備註」部分則有記載「黃古銅緞造大門300
00元,黃古銅防火門35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堪
認大門部分兩造原係約定以黃化銅門安裝。又遍觀系爭契
約之內容,其上並無關原告負有使系爭建物裝修工程經主
管機關審查合格義務之約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估價單本應為符合安全檢查之防火門價格,即難憑採。
另參以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已配合建築師交代
:…大門改防火門…」、「…c,4與5塑鋼門改鋁門、d,大門
改防火門…」(見本院卷第63頁),因該對話紀錄顯示為
已讀,且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已有默示
意追加「大門改防火門」之施作。再參以被告並未否認原
告確實以防火門施作大門(見本院卷第477頁),是原告
請求大門改防火門之差價2萬6,700元(3萬5,000元-8,300
元=2萬6,700元),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有追加施作
第5個浴室鋁門部分,參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合格之
室內裝修平面簡圖(下稱系爭簡圖)右上角之「門窗表圖
例」雖記載編號「D3」(即浴室門)、材質「塑鋼門」、
數量「4」(見本院卷第503頁),然稽諸該平面簡圖可知
,四層共有5間浴室,而其中一間浴室依據「門窗表圖例
」僅顯示為編號「D4」、材質「鋁門」,堪認原告主張其
有追加施作第5個浴室鋁門,應為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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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