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68號
原 告 吳貞慧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卡密羅 原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賴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卡密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曉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卡密羅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百分之六十九由被
告賴曉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卡密羅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曉琳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富科爸爸 鑫泰」佯稱:得透過廠商低價買
入商品後再由銷售平台高價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富科爸爸 鑫泰」指示,於113年
4月22日匯款2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至被告卡
密羅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內、於113年4月23日匯款22萬
元至被告賴曉琳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10
萬元、2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故因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A、B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自應分別賠償原告10萬元、
22萬元。又倘鈞院認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然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10萬元、2
2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卡密羅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賴曉琳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17至第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卡密羅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被告賴曉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一)被
告卡密羅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
25日(見本院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賴曉琳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