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9622號
TPEV,113,北簡,9622,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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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蘇志成
被 告 朱珮甄(原名朱怡虹)
輔 助 人 孫麗琴
訴訟代理人 宋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玖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原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追加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如原告訴之聲明㈡所示之
聲明,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前後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線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該筆款項已撥入原
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同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
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應依消費借貸契約負清償
之責。若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時,處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狀態導致契約無效,則被告保有借貸款項並無法律上
原因,且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則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5,9
45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其有精神障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輔宣字第25號(下稱另案)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向其線上申辦消費借貸,經核准得 款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與其 締結消費借貸契約時,精神狀況正常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 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 件,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 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經法院宣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在法院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 效,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 故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應以當事人具備行為能力為前提,所 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 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 上效果之能力而言。是此行為能力與識別能力迥不相同,其 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者,縱存有五體感官上之識別能力, 仍應認於行為能力有所欠缺。
 ㈡本件二造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時點為112年7月28日,嗣被告於 另案以罹患重鬱症及認知障礙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為受輔 助宣告人,經另案法官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5月30 日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長年來具部分生活功能、具部分



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 床診斷為『慢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憂鬱症』,也需考慮『慢 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雙相型』之可能。被告長年有重度憂 鬱症症狀,也有可能經歷躁症症狀,其於幾年前精神病病發 至今之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具部分個人健康照 顧能力、具部分生活功能、具部分社會功能、具部分社會性 、具部分財經理解能力、具交通能力、不具完全獨立生活之 能力。其因精神障礙致其意思表示及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具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 ,故推斷被告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另案因此認被告 因精神障礙,致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 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程度,而於113年11月8日裁定被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選任被告母親孫麗琴為輔助人等情,業 經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再觀被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28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被告於110年6月2日起因重鬱症, 復發合併認知障礙症狀就醫接受藥物治療迄今,症狀仍有殘 餘且病程慢性化,易受外在壓力情境有起伏變化,影響思考 及認知功能,致個人生活及職業及社會功能受損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由診斷證明書內容可見被告病情自110年6月 2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係處於逐步改善狀態,如此被告之 病情於112年7月28日締約時應較113年5月30日接受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鑑定時更為嚴重,而消費借貸債務人需負擔相當程 度契約義務,非一般日常生活事務範疇,依被告精神鑑定結 果,足以推論其於112年間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心 智程度缺乏判斷該項行為法律效果之認識力及預期力,亦即 欠缺意思能力。是縱被告遲至113年11月8日始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人,仍堪認其於此時點前亦欠缺意思能力,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故二造 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據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與被告訂立 之消費借貸契約匯款490,970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有 貸款契約書、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 ),然二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無效,已如前述,故被告保有該 筆借款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餘額475,9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9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2日,見司促



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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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