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9531號
TPEV,113,北簡,9531,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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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31號
原 告 林美玲
被 告 吳明義
王惠民
何富
嚴雅馨
前列 共同 李琳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到國立臺灣大學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參加老人健康檢查。報到後
,就量血壓、測視力、身高體重等,嗣護理師即被告何富
要原告簽4個名字,原告問被告何富蕙:簽名是簽什麼?被
何富蕙答:「是老人健檢的部分,老人健檢有這些項目:
抽血、驗小便、X光、心電圖、子宮頸抹片檢查。就是說你6
5歲可以做,且沒有在別地方做,所以才讓你簽才能夠做。
待會去抽血、驗小便、X光、心電圖、子宮頸抹片檢查,因
為你都同意所以幫我們簽4個名字,然後抹片也要同意他才
會幫你做。」等語,並強調必須要簽完這些文件,才可以去
做後續檢查。
 ㈡原告遂於上午10時40分許,到婦產部普通門診第6診室做子宮
頸抹片,原告進入診間報到時,所見診間指示牌顯示為「婦
產部普通門診第06診吳明義醫師」,惟當原告進行檢查時,
主治醫師即被告吳明義及護理師即被告嚴雅馨並未告知有實
習醫學生在場,且抹片採檢時被告吳明義不斷與實習醫師即
被告王惠民對話,其內容為被告王惠民找不到子宮頸的位置
,被告吳明義問被告王惠民有沒有看到,被告王惠民說等一
下,沒看到,之後採檢,原告哀叫怎麼這麼痛啊,被告王惠
民卻沒有停下來,反而是問被告嚴雅馨細胞夠不夠?被告嚴
雅馨答:「不夠」,於是被告吳明義說:「給我給我,來,
我們再做一次,細胞太少了」,明顯感受到有換手,故原告
在很痛的情況下被做了2次挖取的動作。被告吳明義說「放
輕鬆,來內診一下,壓一下肚子(大約5秒內診完畢),看起
來還好。」,嗣原告問被告嚴雅馨:「你們這裡還有實習醫
生做子宮頸抹片?」、被告嚴雅馨答:「剛剛是被告吳明義
做,被告王惠民只是在看,怎麼了嗎?」,隨後就叫原告拿
健保卡走人。
 ㈢檢查前被告吳明義未說明有實習醫師跟診操作,未經原告同
意讓被告王惠民亂挖取原告之私密處,嚴重侵犯原告之隱私
權,讓原告痛苦不堪。且被告王惠民操作不當,當下原告表
示很痛,但卻沒有停止,結果原告之陰道隱隱作痛好幾天,
導致原告自此不敢再做子宮頸抹片檢查,且長期處於「子宮
頸被不明人士看」的夢魘中,無法入睡,即使睡著了也睡不
安穩。由於心理陰影無法克服,只好到精神科看診、服用藥
物治療,影響身心健康至鉅。又原告掛的診是一般婦科門診
,並不是教學診怎麼會有實習醫師。另被告何富蕙騙原告簽
署一般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而被告嚴雅馨騙原告說被
王惠民只是看、沒有操作,與事實不符,造成原告心理障
礙。近1年多來原告夜不成眠,要靠精神科的藥物助眠,且
因此事件造成體重減輕,受此影響,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
求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就診交通費20,800元
及精神賠償金8萬元,以上合計108,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8,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臺大醫院為醫學中心及教學醫院,醫院之主治醫師等均負有
診間及臨床教學義務,故臺大醫院於民眾第一次就診時均會
提供系爭同意書,載明臺大醫院為教學醫院,其醫療團隊
由主治醫師、住院醫師、護理人員、醫技人員等成員組成外
,並包括實習醫師、醫學生等,使就診民眾知悉其情事,由
同意配合相關教學活動之病人簽署一般同意書;且臺大醫院
於民眾就診時亦由各科別部門診間各自選擇張貼教學診公告
、電子版告示等方式告知診間內進行教學活動。一般民眾於
臺大醫院就診時,依其所簽署之一般同意書及門診之診間外
門口教學公告,均可明確知悉其於臺大醫院之門診進行之診
療行為,將由主治醫師指導實習醫學生進行相關醫療教學活
動,以保障病患選擇不予就診之權利。  
 ㈡原告於111年7月在臺大醫院就診時,即已簽署上開系爭同意
書,顯見原告早已知悉臺大醫院為教學醫院;再者,臺北市
醫療院所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委託辦理老人健康檢查,臺大
醫院亦係受委託之醫療院所之一。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參加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之老人健康檢查,係原告自行選擇預
約登記臺大醫院之老人健康檢查,並經臺大醫院健檢同仁於
老人健康檢查前2至3週電話聯繫原告,說明老人健康檢查受
檢項目及臺北市老人健康檢查同時可搭配婦女子宮頸抹片檢
查,並告知子宮頸抹片檢查之醫師為男醫師等一般注意事項
,經取得原告同意加作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項目後,健檢同
仁始協助原告掛號老人健康檢查當日由臺大醫院婦產部提供
給老人健檢合作醫師之門診安排子宮頸抹片檢查,該門診就
上開老人健康檢查之長者亦僅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嗣於11
2年5月17日老人健康檢查當日,原告先至報到櫃臺報到,出
示健保卡,由臺大醫院健檢同仁過卡確認原告符合受檢條件
及當年度沒有做過成人健檢、子宮頸抹片等要件,即依老人
健康檢查流程及動線規劃,陸續由臺大醫院各健檢同仁進行
血壓、身高、體重、視力、腰圍等量測及說明老人健康檢查
原始包含之各檢查項目、原告所選加作檢查項目、檢查報告
取得時間及回診時間等等,經與原告確認同意檢查及其檢查
項目(含加作子宮頸抹片檢查)後,並告知原告若願意接受
檢查,請原告分別於老人健康檢查單相關各欄位、子宮頸抹
檢查表同意受檢欄位簽名。其中子宮頸抹片檢查係加作之
項目,於老人健康檢查一般項目做完後,才會去做抹片檢查
,且因子宮頸抹片檢查表係由原告自行攜走至婦產部,並於
檢查前由原告將子宮頸抹片檢查表交給診間護理師,故原告
可在婦產部檢查前就須原告簽署之子宮頸抹片檢查表等文件
,自行再為簽署即可。按老人一般健檢與原告同意加作之子
宮頸抹片檢查,原告應簽署之文件不同,健檢同仁並無要求
原告一定要當場簽署子宮抹片檢查表,始得開始進行老人健
康檢查;遑論原告縱已簽署子宮頸抹片檢查表,於檢查完成
前仍得隨時表示拒絕或中斷檢查。由上可知,本件相關健康
檢查單、子宮頸抹片檢查表均係原告同意受檢下,由原告親
自簽署,原告主張被告何富蕙強調需一開始簽署全部文件,
才可進行後續檢查,騙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顯非事實
,原告洵有誤解。
 ㈢又臺大醫院婦產部為協助老人健康檢查,於原告受檢當日提
供老人健檢合作醫師的門診即為子宮鏡6診,當日子宮鏡6診
就老人健康檢查之長者僅配合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而上開
門診為教學門診,業經當日該診間門外明確張貼公告載明『
本診為「教學診」,看診時需有學生在場進行教學…』等字樣
,則本件子宮頸抹片檢查基於教學門診教學所需,需有學生
在場進行教學等情已於診間門外張貼公告,可知相關醫療人
員就該診間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為教學門診乙事,均已善盡
告知義務,並無原告所稱未告知教學門診情事。且當日子宮
鏡6診為教學門診,由被告吳明義於診間看診,並由被告王
惠民跟診。被告吳明義為資深婦產部醫師,對於子宮頸抹片
檢查處置熟稔,亦為婦產部極具教學熱忱之臨床教師,本件
進行原告子宮頸抹片檢查時,不僅有女性護理師在旁,相關
骨盆腔內診器械亦係由被告吳明義基於檢查需求必須置放於
原告體內後,在被告吳明義指導監督下由被告王惠民以棉棒
採取檢體。由於原告為已屆更年期之停經婦女,陰道較為乾
燥,採檢過程可能較易有不適感,然被告吳明義擔心子宮頸
抹片若採集不到細胞,原告需再度來院重新受檢,徒增原告
困擾,因此習慣上亦均會再三與診間護理師等人確認細胞採
檢有無不足情形,並非被告王惠民有任何操作不當情事。原
告指稱被告王惠民有操作不當情事,顯非事實。
 ㈣當日子宮鏡6診為教學門診,由被告吳明義於診間看診,並由
被告王惠民跟診,則當日門診係由被告吳明義親自看診,包
括使用骨盆腔內診器械、相關內診處置指導等,均係由被告
吳明義親自施行,且被告王惠民所為之採檢行為亦係在被告
吳明義指導監督下進行,則本件確係由被告吳明義看診,故
被告嚴雅馨就原告所詢本件施作子宮頸檢查之醫師,回答係
被告吳明義,亦係就事實為陳述。原告陳稱被告嚴雅馨說謊
及漠視患者權益云云,洵有誤解。
 ㈤本件被告均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形,原告就其主張之相關
醫療、交通費用等,亦未提出單據證明與本件之關連性,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就診交通費及精神賠償金云云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就診序號照片、臺大醫院112年臺北市老人免費健
康檢查第二階段預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
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查,就診序號照片上雖顯示普
通門診,惟診間外門口亦貼有公告【本診為「教學診」,看
診時須有學生在場進行教學...】,有被告提出之公告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又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
本人(或家屬)瞭解臺大醫院為教學醫院,為培育優秀之醫
療人員,持續為民眾提供優質之醫療照護,因此病人的醫療
照護團隊將由主治醫師、住院醫師、護理人員、醫技人員等
成員組成,其中亦包括實習醫師、醫學生、護生和實習學生
等,本人(或家屬)同意配合相關之教學活動。」等情,有
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7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係經被告何富蕙詐騙
而簽署云云,惟其迄未予以舉證。是依前揭同意書之內容,
堪認原告瞭解其醫療照護團隊有實習醫師,且其亦同意配合
相關之教學活動,則尚難謂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及侵害原告隱
私權,而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原告
曾至精神科就診,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此外,
原告迄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惠民有操作不當之情事,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嚴雅馨說謊及漠視患者權益之情事,及被告有何
侵權行為之情事,是其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0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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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