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8583號
TPEV,113,北簡,8583,2025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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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瑩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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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