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970號
原 告 高志峰
高珮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林佳萱律師
被 告 嚴選娛樂電影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卉婕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之
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顏卉捷」之記載,應更正為「顏卉
婕」;另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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