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8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曾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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